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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990009号“沧江农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7:12关于第33990009号“沧江农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70号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忠能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对第33990009号“沧江农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1505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16364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43691号“农夫NONG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销、销售合同、发票;
2、广告合同及推广资料;
3、审计报告及公证书;
4、荣誉证据、捐赠证明;
5、在先裁定书;
6、“农夫and饮料”国图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以及达到驰名程度,且大量包含“农夫”文字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农产品购销合同;
3、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四在商评字[2006]第3440号《关于第3550517号“农夫山泉”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被确认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表明直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农夫山泉”水(饮料)等商品通过报纸、期刊及网络媒体的广泛宣传报道及大量销售仍保持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沧江农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农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农夫山泉”商标在水(饮料)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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