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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18251号“小鹿叮叮 拉拉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3:02关于第55918251号“小鹿叮叮 拉拉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77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小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律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对第55918251号“小鹿叮叮 拉拉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442336号“拉拉裤”商标(第5类、第16类)、第16724144号“拉拉裤”商标(第5类)、第16724145号“拉拉裤”商标(第5类)、第3886577号“拉拉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拉拉裤”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长期、持续且广泛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被申请人企图欺骗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申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相关网站对“帮宝适”及“拉拉裤”的介绍;2、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情况;3、申请人维权情况;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小鹿叮叮”是被申请人旗下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现权利状态均不确定。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企业介绍、所获荣誉;产品销售发票及相关报道情况;在先判决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敷料、月经内裤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一次性婴儿尿裤、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制抹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月经内裤、卫生护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一次性婴儿尿裤、卫生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汉字“拉拉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五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医用敷料以外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五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月经内裤、卫生内裤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医用敷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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