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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09241号“浩轩HAOX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2:14关于第64209241号“浩轩HAOX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434号
申请人:河南浩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09241号“浩轩HAO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20247号“浩品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70702号“轩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70718号“轩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97305号“浩之轩HAOZHI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728073号“浩轩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593086号“浩轩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865315号“浩轩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996918号“皓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709330号“皓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子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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