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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7603号“汾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18:21关于第5007603号“汾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34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小虎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5007603号“汾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9597号“汾”商标、第150927号“汾字牌 汾 注册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汾酒集团及引证商标二的驰名程度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汾”等品牌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申请人品牌价值材料;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汾酒”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明材料;申请人2016-2019年年度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公共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白兰地;梨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第33类“白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12月31日,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51号“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案件中被异议商标第8352757号“汾”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6月1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理由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对此予以驳回。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我局已作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充分考虑,但鉴于该认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申请人之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种情形。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上述法条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增设的原则性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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