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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78384号“玉容初 初 Jadeau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17:45关于第64178384号“玉容初 初 Jadeaut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60号
申请人:丽人丽妆(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78384号“玉容初 初 Jad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丽人丽妆集团,“玉容初”是申请人推出的美容护肤品牌,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已获得“玉容初”和“Jadeauty”商标的注册。二、申请人是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97211号“玉容初 初 Jadeauty及图”商标、第57696259号“玉容初 初 Jadeauty及图”商标、第57681886号“玉容初 初 Jadeauty及图”商标、第62592347号“玉容初 初 Jadeauty及图”商标、第55697712号“Jadeauty”商标、第25084955号“玉容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所有人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已针对前述引证商标提交转让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转让至申请人后,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52612号“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04339号“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414680号“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文章、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2022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丽人丽妆(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初”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初”、引证商标八、九“初”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九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八、九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漱口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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