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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83688号“海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13:35关于第63983688号“海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169号
申请人:王焕春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83688号“海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目的来申请的,申请人已在29类注册了“冰峰岛”商标,对申请人的商标法律意识应予支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67929号“海之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99875号“远海冷水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9875A号“远海冷水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产品销售发票、发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虾(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虾(非活)、水果蜜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海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海之远”、“远海冷水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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