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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048109号“罗莱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12:57关于第27048109号“罗莱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243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匡威(美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孙福标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海亮首府栋单元号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27048109号“罗莱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使用在床单、被罩、被子等家用纺织品商品上的“罗莱家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9750349号“罗莱.印象”商标、第24726312号“罗莱生活”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多件包含“罗莱”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全球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一贯明显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资料;
2、商标授权使用资料、注册信息资料;
3、有关领导视察资料;
4、“罗莱家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认知程度的有关资料;
5、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资料;
6、财务审计报告;
7、销售区域证明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荣誉资料;
10、维权资料;
11、参与制定行业标准的资料;
12、参与公益 活动的资料;
13、相关行政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在第24类织物、毛毯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在织物、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3月7日的第168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10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被子、纺织品毛巾、无纺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MCM”、“水星街”、“加多宝”、“欧派床”、“匡威”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主体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而被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其中我局在第991942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认定被申请人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该裁定已生效。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包含“罗莱”二字,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近似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由经审理查明三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MCM”、“水星街”、“加多宝”、“欧派床”、“匡威”等,部分商标已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被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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