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4216924号“浣花院子 HUANHUA YA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12:48关于第34216924号“浣花院子 HUANHUA YAR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15号
申请人:厦门创源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龙旗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34216924号“浣花院子 HUANHUA YA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075326号“BRIONAC 浣花郎及图”商标、第28271515号“紫浣花”商标、第30888956号“浣花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使用的第27086598号“浣花HU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浣花”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所获证书;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力资源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中介服务;商业审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浣花院子 HUANHUA YARD”与引证商标一“BRIONAC 浣花郎及图”、引证商标二“紫浣花”、引证商标三“浣花夫人”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浣花HUANHUA及图”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未提交登记作品图样,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可能接触过申请人主张的作品,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和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