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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535455号“HAO FOODS 123”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12:29关于第11535455号“HAO FOODS 123”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9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州市味可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好福(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35455号“HAO FOODS 123”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173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8年08月11日至2021年08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肉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食品购销合同;
2、店面及产品图片;
3、出库单、发票;
4、印刷合同。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5、商标授权书;
6、工厂照片、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7、产品包装图片;
8、销售发票;
9、宣传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脯;鱼片;水果蜜饯;水果罐头;油炸土豆片;烤紫菜;酸奶;精制坚果仁;五香豆;豆腐制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8年08月11日至2021年08月10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尚需发票等证据佐证其履行情况;证据2、6、7无形成时间;证据3的出库单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证据3的发票形成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证据5为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情况,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其履行情况;证据8所售商品为“海苔卷”等,并非复审商品;证据9无明确形成时间,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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