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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36315号“VWACCERMA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12:20关于第36536315号“VWACCERMAN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32号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强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6536315号“VWACCerm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企业,其“VW及图(大众/Volkswagen)” 品牌经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再次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事实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07803号“V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第17432796号“VW Li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构成相近,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刘强是北京沃德盛业汽配销售中心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及北京沃德盛业汽配销售中心具有一贯“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存在大量抄袭模仿申请人“VW”、“VWAG”商标、奥迪汽车的“AUDI”商标及行业知名的“MANN”、“HENGST”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规模注册商标浪费了商标资源,被申请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年度报告、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2、申请人授权认可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备案;3、 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以及大众品牌汽车所获荣誉情况;4、相关报纸、杂志对申请人大众品牌的宣传、报道资料;5、大众品牌宣传推广费用表及部分对应合同、发票;6、相关部门作出的部分判决书及裁定书;7、其他国家和地区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引证商标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提供商业管理服务、商业审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明,被申请人刘强经营的北京沃德盛业汽配销售中心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34件商标,其中包括“曼汉斯特 MANN HENGST”、“VWAGGENMANG”等系列商标,北京沃德盛业汽配销售中心申请注册7件商标,其中包括“VWAUDIGERMANY”、“AUDIGERMANY”等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及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VWACCerma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VW”、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部分“VW”,双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VW”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知,被申请人刘强及其经营的北京沃德盛业汽配销售中心申请注册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VW”字母组合商标,另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曼汉斯特MANN HENGST”商标、“AUDIGERMAN”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名下商标多与申请人知名的“VW”商标及他人知名的“MANN”、“HENGST”、“AUDI”品牌相近似,难谓巧合及正当。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使用或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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