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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059862号“德力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09:03关于第40059862号“德力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58号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州腾霖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40059862号“德力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4795号“Delixi”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中国改革开放第一代优秀民营企业,自2007年成立以来,申请人和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国消费者提供“德力西”、“德力西电器”、“DELIXI”、“DELIXI ELECTRIC”等品牌电气领域产品和服务。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德力西”、“德力西电器”、“DELIXI”、“DELIXI ELECTRIC”系列商标已成为中国电气行业的龙头品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在第9类电气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为明显摹仿和翻译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企业字号近似,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已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旨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官网介绍、部分领导人视察照片;
3、品牌推广商业材料及发票、媒体报道;
4、审计报表、纳税证明;
5、“德力西”、“DELIXI”品牌荣誉材料;
6、企业排名证明材料;
7、相关判决及不予注册决定;
8、“德力西”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六的恶意摹仿和翻译。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人权利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后取得,主体资格不符,无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的受让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不享有在先权利的观点于法无据。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受让取得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12月29日,商标监(1999)673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二、六在低压电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已受让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标专用权,故申请人为本案无效宣告适合主体。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九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九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九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李淑维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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