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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11541号“rev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03:11关于第37811541号“revi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23号
申请人:欧特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橙美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37811541号“rev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建于1982年,是世界领先的设计软性和数字内容创建公司。“REVIT”是无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具有较强显著性,且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抄袭、复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或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18919号“REVIT”商标、国际注册第1209304号“REVIT”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1209304号“REVIT”商标(第42类)、第9228723号“REV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REVIT”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注册的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介绍、官网截图、出版书籍照片及宣传册、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在中国经销商列表、申请人在中国授权合作培训商;
2、申请人参加、举办活动媒体报道、申请人在中国合作有关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报道、申请人在各主流媒体上的官方账号;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关报道、宣传册、以“Revit”为词条的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材料;
5、引证商标使用软件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
8、认定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相关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上,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99件商标,其中“mihan”、“relans”、“彩贝尼”、“琦酷奇星”、“爵摄”等商标,与他人在先开设的miha天猫旗舰店、relans天猫旗舰店、彩贝尼天猫旗舰店、琦酷奇星天猫旗舰店、爵摄天猫旗舰店店名相同。并且,被申请人的第37899878号“ZBRUSH”商标、第37809888号“revit”商标、第38913060号“TWINMOTION”商标等异议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在第20类、第40类、第42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含有“SKETCHUP”、“BIM”、“REVIT”、“TWINMOTION”等文字在内的多件与他人知名建筑相关软件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并有部分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上述异议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REVIT”商标使用在“庭院风景布置”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等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且申请人的“REVIT”商标为不具有固定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REVIT”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并且,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天猫店铺店铺名相同的商标,以及多件与他人知名软件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上述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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