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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01610号“HUAHAI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03:00关于第17501610号“HUAHAI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229号
申请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花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17501610号“HUAHAI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HUATAI”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行业内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57470号“華Hua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对申请人及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引起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2、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创意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自获得注册后,一直在使用,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产品购销协议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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