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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45290号“珍谷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59:07关于第64645290号“珍谷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369号
申请人:孙宝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45290号“珍谷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20232号“珍谷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91007号“珍谷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38815号“珍谷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137375A号“谷珍稻源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237614号“瑞思珍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22年7月13日,其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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