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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28711号“DRMADDI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57:58关于第42228711号“DRMADDIS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47号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外文名义:“.” )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郭填填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2228711号“DRMADDI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7933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 MARTENS”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DR.MARTENS”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引商标四已经成为鞋、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引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DR.MARTENS”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匡威恩 HICOVELEN”商标、 “酷奇洛根 GUCCLOGAN”商标、“CHERINS KYREN”商标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在中国的实体店铺图片及产品图片材料;
3、申请人的产品销往中国的进口报关单、货运单、提单及发票材料;
4、申请人在中国的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决定书材料;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5月14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DR.MARTENS”及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的字母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DRMADDISON”与申请人的商号“DR.MARTENS”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DRMADDISON”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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