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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54415号“MAGIMI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57:12关于第854415号“MAGIMI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邱健远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麦吉米克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4415号“MAGIMI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375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8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项目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书所依据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所有商品上处于使用状态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所核定全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并未投入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有效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该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MAGIMIX多功能料理机产品介绍、使用说明书;2、MAGIMIX在中国上海举行的新品发布会直播照片;3、被申请人在各大城市的门店地址、照片;4、被申请人上海门店举办开业仪式服务费通知单、门店租金、物业费、电费等费用缴费通知单;5、MAGIMIX主管培训项目采购合同及培训费发票;6、被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妙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电子缴税凭证;7、被申请人向美的采购料理机配件的发票;8、被申请人向上海嘉里物流(大通)有限公司销售MAGIMIX多功能料理机的发票;9、被申请人从法国向妙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寄送的产品提货单;10、妙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开给消费者的发票;11、被申请人公众号截图及产品介绍、宣传文章;12、MAGIMIX产品中文广告宣传片;13、2019-2021年中国大陆报纸对被申请人MAGIMIX品牌的报道。
上述证据1—12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证据1—13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麦吉米克斯有限公司于1994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食品或饮料的切割;碎;绞碎;乳化;调制;搅拌揉捏;混合切片;切碎;磨碎和液化的机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6年7月13日。2007年6月14日,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用于食品或饮料的切割;碎;绞碎;乳化;调制;搅拌揉捏;混合切片;切碎;磨碎和液化的机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显示被申请人向上海嘉里物流(大通)有限公司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多功能料理机。综合证据1、11、13等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多功能料理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多功能料理机”与复审商标核定注册的商品在功能、效果、用途、消费群体与能与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存在概念包含关系,故可以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具有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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