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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11557号“RA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56:50关于第63811557号“RA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144号
申请人:TM25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11557号“RA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际知名服装品牌G-STAR RAW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申请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通过在中国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8823号“R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G-STAR RAW”品牌介绍;大事记及翻译;专卖门店照片及有关信息;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视频光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可下载的电话铃声、图像和音乐;有关体育娱乐的电影胶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RAW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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