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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04777号“快快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56:39关于第41104777号“快快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634号
申请人:陈楠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御茶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41104777号“快快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易被认读为“快茶”,该词系行业内专用名词,意为“方便携带、易冲泡的茶”,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且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网站页面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茶帮手(福建)茶叶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袋泡茶;调味茶;速溶乌龙茶;茉莉花茶”。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御茶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体现在规范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同样应具有反应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并应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网页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未体现争议商标的文字已构成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已成为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直接描述了核定使用商品的特点,争议商标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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