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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59824号“老汪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56:18关于第64559824号“老汪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17号
申请人: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四十里铺汪茂元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洛阳全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59824号“老汪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6066号“老汪家 民间鸡汤面及图”商标、第64193546号“汪家酥香世家”商标、第37146947号“汪家草堂”商标、第48702471号“汪家小菜园”商标、第34214532号“汪家小院及图”商标、第20602031号“汪家小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老汪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中的文字“老汪家”、“汪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老汪家”使用在餐厅、咖啡馆等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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