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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62296号“创新眼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46:46关于第64662296号“创新眼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613号
申请人:北海市海城区创新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62296号“创新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40007号、第63146530号、第63480760号、第63586020号、第63584747号、第15756190号、第7682402号、第19931040号、第14188855号、第25357488号、第12824239号、第12192517号、第33163602号、第64281121号、第19278358号、第20841089号、第14426876号、第22957797号、第60897312号、第63485885号、第10218642号、第89010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十四均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三、十九、二十的注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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