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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07452号“FIN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40:25关于第59107452号“FIN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490号
申请人:泛恩思健康医疗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掌知骁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07452号“F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6966号“F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47128号“F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76636号“都挺好 F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955124号“F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76909号“F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13294号“F•I•N•E DREA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847144号“F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144387号“本食 FINE ESSENTIAL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261899号“麸色 FINE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086655号“FINEST NUTR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400834号“FINEST BA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088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引证商标十二经设计后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文字“FINE”。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FINE’S”与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认读部分“FINE”、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F•I•N•E”、引证商标七的主要认读部分“FINE”、引证商标八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FINE”、引证商标九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FINESU”、引证商标十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FINEST”、引证商标十一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FINEST”、引证商标十二的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发酵剂、食用盐”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糖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酵剂、食用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酵剂、食用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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