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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59248号“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7:33关于第44059248号“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9321号重审第0000001914号
申请人:河南睢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39321号《关于第44059248号“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0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69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2869号“睢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60869号“中原水城 睢酒 ZHONGYUANSHUICHENG SUI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予注册决定尚未作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71946号“中原水城 睢酒 ZHONGYUANSHUICHENG SUIJIU及图”商标、第37210323号“睢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但对本案结论没有影响。
法院判决认为,在诉讼中,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该事实足以导致引证商标二的效力状态发生改变,从而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若不对此予以考虑,显失公平,我局应结合上述事实,对申请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重新进行审查,故法院对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三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依法决定不予注册,相关决定均以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诉讼阶段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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