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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061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7:27关于第6440617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465号
申请人:倾斜点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061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51827号“OELEM.COM 昤元素及图”商标、第17544035号“TIENLEGEND及图”商标、第4958168号“欧登堡及图”商标、第19480888号“ALDO BRUE及图”商标、第6424635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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