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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23120号“INTEL AR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6:12关于第61123120号“INTEL AR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448号
申请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23120号“INTEL AR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8197号“ARC”商标、第16782549号“ARC MAGAZINE BY LINCOLN ELECTRIC”商标、第19038058号“ARC”商标、第20816740号“当虹科技 ARCVIDEO TECH”商标、第60138625号“ARC PREMIER”商标、第9868613号“ARG”商标、第13533844号“雅格 A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ARC”与引证商标一、二、七的主要识别英文“ARC”、“ARG”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图形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分别核准使用的晶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五、六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邢妍
徐辉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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