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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04414号“QX 气协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5:59关于第57004414号“QX 气协科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622号
申请人:气协节能科技(台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冠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04414号“QX 气协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QX 气协科技及图”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161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QX 气协科技及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针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申辩意见,但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水冷却装置、水净化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个人用电风扇、消毒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气协科技”容易使用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产源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杨乐
宋张明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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