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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16957号“滇红一九三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3:57关于第61116957号“滇红一九三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58号
申请人: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16957号“滇红一九三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21481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滇红”为申请人字号,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不予注册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初步审定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滇红一九三九”,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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