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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93998号“美曼女神 MEIMANNVS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3:35关于第64893998号“美曼女神 MEIMANNVSH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35号
申请人:陈少艺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诚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93998号“美曼女神 MEIMANNVS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6846号“美丽女神 Venu need及图”商标、第11437724号“美惠女神”商标、第22613556号“美惠女神”商标、第22613452号“美慧女神”商标、第11437722号“美慧女神”商标、第63768939号“美标女神MEIBIAONVSHEN”商标、第63768834号“美梦女神MEIMENGNVS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取得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两商标现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美曼女神”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美丽女神”,引证商标二、三“美惠女神”,引证商标四、五文字“美慧女神”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服装带(衣服)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衣服吊带、长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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