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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09685号“国信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3:30关于第64509685号“国信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765号
申请人:国信康医疗(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09685号“国信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41034号“康信国药堂”商标、第11555139号“国信”商标、第4387193号“国信”商标、第11554876号“国信GUOXIN”商标、第11621346号“国信国信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婴儿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等多种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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