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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75720号“星星班长 小荧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2:06关于第55475720号“星星班长 小荧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954号
申请人:上海小荧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75720号“星星班长 小荧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0212号“小荧星及图”商标、第30195887号“星班长 XING BAN Z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注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小荧星”,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幼儿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文化表演;出借书籍和杂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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