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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94515号“博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1:30关于第47694515号“博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545号
申请人:湖南博帷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博文菊花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47694515号“博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博帷”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模仿、抢注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博帷”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及关联关系证明;
2、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并注册成功,表明与其他在先权利不存在冲突。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其在先受让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抢注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或纸板制盒、纸或纸板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纸箱、文具或家用胶带、活动手册、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出版物、图画、箱纸板、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上。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博帷”字号在纸制或纸板制盒、纸箱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纸制或纸板制盒、纸箱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博帷”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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