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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67106号“NQ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31:24关于第54467106号“NQ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439号
申请人:上海汇航捷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南行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安骑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54467106号“NQ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186349号“YQN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YQNLINK”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被广大公众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3、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取自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安骑友”。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11日就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178237号“NQY”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的第17178237号“NQY”商标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英文“NQY”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YQNLINK”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且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1日,即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就申请注册了“NQY”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NQY”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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