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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0488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9:22关于第6510488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567号
申请人:上海林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0488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16777号“中农利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的构图要素相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投标报价、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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