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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65687号“晨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8:45关于第60065687号“晨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257号
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65687号“晨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293号“晨光Chen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5069号“晨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42360号“晨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89114号“晨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631144号“Morning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驰字(2005)第82号《批复》作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799期、第1797期《商标公告》)。
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蜡(原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5号氟蜡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蜡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蜡烛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尘制剂、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除尘制剂、电能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外文部分含义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蜡(原料)、蜡烛、香味蜡烛、圣诞树用蜡烛、除尘制剂、电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气体燃料、煤、木炭(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燃料、气体燃料、煤、木炭(燃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料、气体燃料、煤、木炭(燃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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