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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41335号“北茶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7:46关于第63741335号“北茶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99号
申请人:合肥卡多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1335号“北茶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北茶屿”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设计理念,经过使用和推广已建立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08069号“北茶屿”商标、第25992710号“茶屿”商标、第37880899号“茶屿”商标、第48918365号“茶屿”商标、第61949094号“茶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处于异议、撤销复审或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经营协议、合同及收据、申请商标宣传推广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北茶屿”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北茶屿”构成相同,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五“茶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奶、奶饮料(以奶为主)、食品用果冻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汁、腌制水果、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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