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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91716号“GM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6:51关于第62491716号“GM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44号
申请人:全球创客中心物联网科技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元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91716号“GM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2260号“GMG”商标、第46541278号“CMC INC”商标、第6888761号“CMC”商标、第50983368号“CM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属于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GMC”与引证商标一文字“GMG”、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CMC”、引证商标四文字“CMC”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担保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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