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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87527号“潘记酥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5:41关于第63187527号“潘记酥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68号
申请人:潘卫林
委托代理人:苏州东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87527号“潘记酥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2479号“潘记烩面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3666号“潘记粥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171438号“潘记养生宝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444542号“潘记云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信息及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文字均为“潘记”,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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