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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86301号“KT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5:36关于第62686301号“KT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52号
申请人:深圳市科泰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6301号“KT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14463号“KTC”商标、第61639486号“KTC”商标、第56963717号“KT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10类商品上已注册“KTG”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血压计;婴儿用安抚奶嘴;子宫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奶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T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KT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电子针灸仪”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针灸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子针灸仪”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针灸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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