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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871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3:48关于第6388714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188号
申请人:南京智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871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873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3334号“立竿见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92018号“立竿见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478372号“未来视界FUTURE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446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五引证商标相互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本案申请商标理应也能与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照片、企业宣传册、使用申请商标的截图、在先决定及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图形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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