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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81676号“A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3:15关于第60981676号“AL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326号
申请人:振通物流配送(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81676号“A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14669号“壹环”商标、第13165804号“一环及图”商标、第47386443号“AH-LINK”商标、第50989033号“AI-LINK A.O.SMITH”商标、第17622644号“A-LINK”商标、第45427642号“高德 ALINK ALINK”商标、第47494169号“ALINK”商标和第59602023号“安联通科技 AN-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七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至八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ALINK”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壹环”和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一环”含义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服务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引证商标五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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