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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13536号“酶好世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2:58关于第64413536号“酶好世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874号
申请人:浙江惠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13536号“酶好世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行业属性和特点精心设计而成,有较高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50998号、第23807421号“酶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的指定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酶膳食补充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酶好世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酶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汉字“酶”,“酶”属于一种生物催化剂,将其使用在指定的婴儿食品、膳食纤维等商品,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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