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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75186号“起司 ches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2:42关于第60975186号“起司 ches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652号
申请人:王钰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75186号“起司 ches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00227号商标、第56536063号商标、第52131943号商标、第2905455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经营管理证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由中文“起司”、英文“cheses”构成,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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