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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04623号“super li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21:26关于第64504623号“super li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641号
申请人:凤阳县新潮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04623号“super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29804号“新姿派 life”商标、第17099063号“LIFE及图”商标、第51493973号“LIFE ”商标、第56399191号“LIFE ”商标、第60710773号“LIFE及图”商标、第62423288号“gb LIFE”商标、国际注册第1652340号“SUSTAINABLE PACKAGING FOR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但尚未生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仅在裁缝用粉块商品上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在纸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现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纸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5、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裁缝用粉块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含有字母“life”,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塑料垃圾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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