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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36684号“忠诚卫士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9:22关于第56536684号“忠诚卫士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826号
申请人:广州忠诚卫士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忠诚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小标枪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6日对第56536684号“忠诚卫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9099312号“忠诚卫士及图”商标、第29101703号“忠诚卫士及图”商标、第29102117号“忠诚卫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辛苦建立的商标已有的知名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忠诚卫士”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2、淘宝网有关申请人商品销售的页面信息及订单信息;
3、宣传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
4、参展申请表、发票;
5、申请人“忠诚卫士”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6、相关裁定书;
7、作品登记证书;
8、广州东芭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9、百度搜索相关品牌的页面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公司经营的产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根据实际使用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不构成不正当申请,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存在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拼多多网站有关被申请人商品销售的页面信息、销售订单信息、发票、送货单、商品评价信息;
2、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
3、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漂白水;洗衣粉;洗衣液;洗手液;厕所清洗剂;去油剂;洗洁精;餐具洗涤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香料;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手液;厕所清洗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字号权。关于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关于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忠诚卫士”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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