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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32821号“壹玖柒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9:16关于第63832821号“壹玖柒柒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173号
申请人:山东战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32821号“壹玖柒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壹玖柒柒”使用在第33类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4908号商标、第105097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含义,是申请人出于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壹玖柒柒”,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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