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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36823号“三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6:20关于第61236823号“三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491号
申请人:大连三木气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口香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36823号“三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1837号、第12825077号、第24275804号、第5936400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系列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注销,主体资格已经灭失。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空气净化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服装制作等。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三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三木”、“三木斯”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制作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应考虑因素。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且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金属电镀、木器制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金属电镀、木器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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