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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55362号“目瞳视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5:04关于第63755362号“目瞳视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100号
申请人:长治市目瞳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55362号“目瞳视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92439号“瞳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33542号“目 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宣传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2年12月27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目瞳视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眼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有你在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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