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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77357号“Fati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4:59关于第62377357号“Fatin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101号
申请人:徐州沃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77357号“Fat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0759号“菲娜Fa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26467号“FAT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82494号“Fatin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88206号“法典娜FAD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278830号“FAT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557236号“FATIMA DEN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572382号“FATING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19535号“FATIA 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爱裁定已生效,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atina”与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工装裤;服装;防水服;制服;上衣;内衣;羽绒服装;雨披;鞋;帽子;袜;腰带;手套(服装)”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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