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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978863号“新华鲁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4:31关于第31978863号“新华鲁抗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823号
申请人: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养天和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31978863号“新华鲁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620455号“鲁抗及图”商标、第127040号“鲁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医药行业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鲁抗”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鲁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授权说明;
2、“鲁抗”商标在国内注册的清单及管理办法材料;
3、“鲁抗”产品购销合同、协议及发票;
4、“鲁抗”产品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5、“鲁抗”产品在报纸、期刊的宣传报道材料;
6、“鲁抗”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7、“鲁抗”产品在药品、台历、明信片等商品上的使用材料;
8、申请人的企业情况介绍、所获荣誉材料、年度报告摘要、税收完税证明;
9、在先判决书等维权记录材料;
10、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11、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由被申请人所独创并最先使用,被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鲁抗”商标在整体认读、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不会侵害其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鲁抗”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将“新华鲁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德州新华鲁抗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2020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山东养天和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新药成药”等商品上,现均为华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商标(2000)75号文件中确认华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鲁抗及图”商标在“药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689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华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127040号“鲁抗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2014年4月15日前在医药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华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并有权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申请等所有维护前述商标合法权益。
5、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2月15日,经营范围为:许可范围的化学原料药及制剂、医药生产用化工原料、辅料及中间体、兽用药加工、制造等。
被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申请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二文字“鲁抗”并非汉语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药成药”商品处于同一产业的上下游,相关公众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鉴于我局已确认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鲁抗”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由其所独创并最先使用,被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但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成立时间晚于申请人成立时间,故被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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