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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05757号“木洞渝唐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4:26关于第45805757号“木洞渝唐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645号
申请人:重庆芒惨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广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鸿满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欢跃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5805757号“木洞渝唐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662101号“渝唐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渝唐记”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申请人商标档案、注册证;
2. “渝唐记”官网网址、网页截图;
3.抖音平台截图;
4.产品照片、门店照片;
5.手提袋包装协议、收款信息;
6.送货单、交易金额明细、收据、销售单、销售发票、网络订单截图、服务协议及支付证明、代加工协议及相关资质证明、检验报告、检测报告;
7.销货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恶意抢注,不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信息、产品照片、网络销售资料、交易合同及票据、发票、商标列表、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食用油脂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木洞渝唐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渝唐记”,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蔬菜罐头、食用油脂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2、3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4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证据5、6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20年4月6日。证据7未体现形成时间的具体年份,且属于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蔬菜罐头、食用油脂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渝唐记”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蔬菜罐头、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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