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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68900号“菜百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10:57关于第49668900号“菜百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793号
申请人: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复盛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9668900号“菜百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655361号“菜百BAI及图”商标、第19900553A号“菜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536611号“菜百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以复制、摹仿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明显是以复制、摹仿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极为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菜百品牌知名度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公司相关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菜百厨”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文字或文字“菜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蔬菜罐头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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